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是在许多年内发展起来的,它的高度效率也得到了外国的公认。1997年社会福利费用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社会福利 费用份额)为34.4%左右。1996年的全部社会福利费用约为1.236兆马克。其中将近13用于年金保险,15为法定医疗保险。国家以这些社会福 利完成了基本法的一项委托。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联邦德 国是一个民主制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国家。社会福利国家的根本原则是既要求团结互助,又要求个人负责。为实现这些原则,国家创造了一个广泛的社会福利法网络, 从对生病、需要护理、事故以及年老时的保障直至子女补助、住房补贴或失业金。除此之外,国家还保证确保基本的生活条件。
社会福利保障的发展:
德国社会福利保障的起始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矿工们筹建了集体的金库,用以资助遇难或贫困的成员。然而,直至19世纪末才为广泛的社会福利保险奠定了 基 石。工业的迅速发展使产业工人人数剧增,对社会保险业起了推动作用。工人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保护地位;微不足道的工资收入使他们三餐难继,如遇疾病和事故 则家徒四壁。这个社会问题使德国朝野震惊。当时的帝国宰相奥托?冯?俾斯麦开创了进步的社会福利法。此举的政治目的也在于为方兴未艾的工人运动釜底抽薪。 当时的这一立法为现代的、对其他工业国也有指导意义的社会福利保险奠定了基础。
通过1883年、1884年和1889年的法律,建立了直至今日对德国的社会福利保险业产生影响的3项除了工人也包括部分职员在内的义务保险:医疗保险、 事故保险以及当时被称为伤残保险的老年保险。1911年,上述各项保险一并归入除此之外还实施供养死难者家属的孤寡抚恤金的帝国保险法。同样在1911 年,随 着职员保险的建立,出现了一种为职员建立的独立的伤残和老年保险。1923年为矿工建立了专门的矿工社会福利保险。1927年产生了失业保险。从1938 年起,手工业者只要他们没有参加私人保险,也被纳入法定的社会福利保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福利保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与改善。1957年建立了农民的法定老年补助。同年的养老金改革使养老金与收入的普遍提高挂钩:如果雇员 的平均收入增加,养老金也相应地提高(活动的养老金)。1972年和1992年再次进行了养老金改革。随着养老金改革法的通过,1997年下半年法定养老 金保险已针对未来的挑战。
社会福利保障的全面措施从1990年起对原民德因退休、战争中受害或因残疾而受到亏待的人们都有好处。货币、经济与社会联盟以及统一条约于1990年为使 社 会福利国家德国所有的人在一个过渡时间后能享受到同样的社会福利保障奠定了基础。1995年,社会福利保险制度由护理保险予以补充。它规定了家庭和住院护 理的福利项目。
医疗保险:
几乎所有的联邦德国公民,无论是作为法定医疗保险公司的义务的或自愿的投保者(90%的居民)或者作为私人医疗保险公司的投保者,都参加医疗保险。在法定 的医疗 保险公司里为所有雇员和收入在一定界限以下的职业群的人员设立保险义务。具备了某些条件即可自愿参加保险。参加医疗保险的还有领养老金者、失业者、受培训 者和大学生。雇员在地方保险公司、企业保险公司、或手工业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及其医疗互助组织参加保险。他们不论从事何种职业,都可以自由选择保险组织。如 果是企业保险公司或手工业同业工会保险公司,这一条只是在章程中规定它们为局外人设立时才有效。除此之外,还有海员保险公司、联邦矿工医疗保险公司以及农 业医疗保险公司等为某些职业部门设立的特殊形式。所有投保者都可在被允许开业的医疗保险医生和牙科医生中自由选择。有保险义务者以及自愿投保的职员的保险 费由投保者和雇主各付一半。1998年老联邦州的平均保险费率为有缴纳保险费义务者总收入的13.5%,在新联邦州为13.9%。
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医生和牙医的治疗费用,此外还有药品、药物和辅助工具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和卫生预防措施。保险机构承担疗养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病假如不超过 6 周,雇员有权要求雇主照发工资和薪金。有几个劳资协定还延长了这个期限。在此之后,医疗保险机构支付最长期限为78周的病休补贴。
事故保险:
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及职业病的情况下,法定的事故保险提供保护和帮助。在联邦德国,所有雇员和农民按法律规定都参加事故保险,其他的独立工作者可自愿投保。大学生、学生和日托儿童也都被纳入受保险保护的范围。
承办事故保险的单位主要是分别包括一个职业部门所有企业的各职业合作社,它们只通过企业支付的保险费筹资。在发生导致(受伤、疾病或死亡的保险事故(工作 事故、职业病)时,投保者可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算作事故保险。投保者如因事故受伤,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在投保者同时丧失 劳 动能力的情况下,就给予伤残补贴。如果丧失了至少五分之一的工作能力或投保者因一项保险项目身亡,保险公司就支付养老金、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养老金每年 随普遍收入的变化而变化。事故保险范围内的为康复而促进职业的项目主要包括为恢复工作能力或帮助获得新的工作岗位而进行的改行培训措施。此外,职业合作社 有义务公布防止事故和防治职业病方面的规定,并监督这些规定在企业内的实施。
养老金保险:
法定的养老金保险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福利保障的支柱。它保证就业者退出职业生活之后能够保持适当的生活水平。
根据法律,所有的工人和职员都参加养老金保险。不因为从属于某些职业而有保险义务的独立工作者可以申请义务保险。无义务保险者,可自愿参加养老金保险。养 老金保险费(1998年为总收入的20.3%)只交到每月为8400马克(新联邦州为7000马克)的保险费计算界限为止,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职工养 老金保险公司在职工职业能力减弱后支付养老金与社会保险金,从2000年起支付就业能力减弱养老金。如投保者死亡,其家属得到死者一定百分比的养老金。领 取 养老金的前提是“等待期”期满,即至少参加过最低年限的保险。通常年满65岁者即可领取养老金。在某些前提条件下,年满63岁或60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将 来原则上与作为提前的,从而更长时间的领取养老金平衡的养老金折扣密切相联)。
养老金数额主要视保险的工作收入多少而定。1992年的养老金改革后,年老的雇员在从职业生活过渡到退休时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也存在领取非全额年金,部分 地继续工作的可能性。随着年龄部分时间工作法的颁布,从1996年起实行的向退休滑动过渡的可能性又有了扩大。对许多雇员来说,养老金常常是晚年的唯一收 入。因此,养老金也必须在将来确保长年的投保者在工作期间达到的生活水平。
从1957 年养老金改革以来,德国西部一个平均收入的人在45年以后的可支配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已提高到大约为雇员平均纯收入的70%。1998年7月1日, 此类养老金在老联邦州约为1980马克,在新联邦州约为1694马克。它在新联邦州每年还随着那里雇员的工资递增。1992年1月1日起德国实行统一的养 老金法。
支付养老金并非养老金保险的唯一任务。它除此之外还为投保者的工作能力的保持、提高与恢复(康复)服务,例如保证他们的疗养并在他们由于健康原因不得不学一种新的职业时提供资助。
许多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支付额外的老年补贴,这种“企业养老金”是对法定的养老金保险的一个宝贵的补充。
失业保险:
所有雇员(即工人、职员、家庭手工业者以及受培训者)原则上都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由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如果一名失业者在有权要求此费用之前的 最后3年中至少有12个月有缴纳保险费用义务,他获得的失业金通常为劳动净报酬的60%(至少带一个孩子的为67%)。失业金支付的时间长短视年龄而定。
护理保险:
1995 年1月1日起实行的护理保险补充了对需要护理这种情况的社会福利保险。它是一种义务保险:法律规定每个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在他的法定医疗保险机构参加护 理保险,或者参加私人保险的人必须参加一项私人护理保险。护理保险的费用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为了均衡经济界的费用负担,在大多数的联邦州里还取消忏悔 和祈祷日这个法定的节日。有取得生活费权利的子女和无收入或收入甚微的配偶,在家庭保险的范围内-和法定医疗保险的情况一样-免费一起保险。
家庭保险费用:
1996 年起,家庭可以在领取子女补贴或免税数额之间进行选择。给第1个和第2个孩子的补贴各为220马克。给第3个孩子的补贴为300马克,第4个以上的每个孩 子的补贴为350马克。1998年的子女免税金额为6912马克。此外,从1986年开始还为每个孩子向其父母提供24个月的教育津贴,每月600马克。 然而这需视收入界限而定。打算自己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还可申请直至3年的抚育假。在这段时间里,原则上受到不被解雇的保护。
供养战争受害者和健康受损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
健康受到伤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费用的获得者是战争受害者、联邦国防军士兵、民事性劳务者、暴力行动受害者以及统一社会党统治下的受冤屈者、因注射而落 残者和政府委任的社团主张给予照料的其他人。他们在法律上还有权得到的养老金视健康受损害的严重程度而定,并与雇员就业收入的发展相适应。此外,还给予医 疗 以及工作和职业方面康复的费用。如果因健康受到损害而死亡,其遗孀及遗孤有权要求供养。
社会救济金:
在联邦德国,无力自助与无法从其他方面获助者得到社会经济金。根据社会救济法,联邦德国每一个处于此类困境中的居民-无论是德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要求提 供社会救济,包括生活费用补助或在如伤残、疾病或照料等特殊生活状况中的补助或照应。社会救济金主要由地方提供。1996年用于社会救济的款项为530亿 马克。
二、医疗保险现状及特点
“人生病了最怕什么,最怕没有医疗保险。”这不是广告,而是一位德国专家在向人们介绍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时的开场白。在德国,几乎所有有收入的人都参加了医 疗保险,不同的只是高收入者可以自己选择是参加私人医疗保险还是参加法定医疗保险,而低收人者则必须参加法定医疗保险。
德国法律给法定医疗保险下的定义是:“法定医疗保险的任务是维持、恢复或改善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它应以宣传、咨询和提供医疗待遇的方式帮助投保人并引导他们健康生活。”德国以此定义为基础,确定了法定医疗保险的对象和内容。
法律规定,法定医疗保险的参加者分为义务保险者和自由保险者。义务保险者是指月税前收入不超过法定义务界限(1998年的标准是,德国西部6300马克, 德 国东部5250马克)的就业者、失业者、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大学生和就业前的实习生等,这些人必须参加法定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投保者的配偶及其 子女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自由保险者是指月税前收入高于法定义务界限的就业者、公务员、自由职业者、律师、军人等,这些人可以在社会医疗保险公司或私人医疗保险公司之间进行选择。 选择了私人保险公司的自由保险者,不得随意退出而转入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参加法 定医疗保险,但参加了法定医疗保险的义务保险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改为参加私人医疗保险。法定医疗保险的内容主要包括:(1)疾病的预防和疾病的早期诊断; (2)疾病的治疗;(3)病愈后的身体康复;(4)生病期间的护理;(5)丧葬待遇;(6)妇女孕期及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7)当病假超过6周时,投保 者可以从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相当于基本工资80%的病假补贴,最长为78周等。不管是义 务保险者还是自由保险者,都离不开社会医疗保险公司。
宣传材料说,德国1883年《劳动者医疗保险法》颁布后,就相继产生了乡镇、同业者及工厂医疗保险机构。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后,承担法定医疗保险职责 的 社会医疗保险公司主要有:普通地方医疗保险公司、手工业同业工会医疗保险公司、企业医疗保险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公司、农业医疗保险公司、联邦矿工联合会 (德国矿工医疗保险的承担者)和海员医疗保险公司等。
由于政府不直接参与法定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因此,政府没有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的机构,也不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费率政策,费率的高低由各类保险公司自行确定。据了解,目前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的平均费率为投保人税前收入的13.4%,由雇主、雇员双方各承但一半。
依据法律,社会医疗保险公司不隶属于政府,而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按公司法管理的机构。理论上,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是由投保的雇主与雇员来掌握的。基于这种理 论,除前面的七大社会医疗保险公司外,德国还有300多家企业医疗保险公司,以及一些医疗保险互助组织。按照规定,如果一家大型企业想直接管理本企业职工 的法定医疗保险,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问申请,成立企业医疗保险公司。
强调法定医疗保险的自治原则,并不是淡化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除了立法和答复法律咨询外,近年来,政府还组织实施了法定医疗保险的三步改革。
随着法定医疗保险的发展,医疗费用支出不断增加,缴费人口逐渐减少,法定医疗保险遇到不少问题。为了消除不合理的保险体系结构和错误的经济激励机制,加强社会互助与提高个人负责意识,政府和社会各界新的改革要求呼之欲出。
1989年,政府推出一系列措施,意在阻止法定医疗保险费率的不断上涨。这个法律于1991年获得议会通过。按照此法规定,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公司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向市场开放,扩大被保险人群的范围。
1993年,政府推出《健康结构法》,指在加强职业医生人数的控制,调整法定医疗保险体系的结构;同时,改革费用报销办法,限制医院、医生在治疗以及药物和康复等方面的费用支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个人的费用承担比例。
1994年,新险种--法定护理保险诞生。它一方面减轻了医疗保险费用的负重,另一方面,将家庭义务护理社会化,为解决社会老龄化问题开辟了新径。
1996年,被保险者开始有权自由选择医疗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国家建立风险结构平衡机制,调整不合理的市场竞争,强化社会保险的互助原则。
近两年,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进入第三步改革阶段,即加强个人医疗保险自我负责意识,提高个人费用承担比例。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有他自身的特点:
1.互助调剂。这是德国法定医疗保险在改造缴费义务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十分强调的一个原则。目前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平均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3.6%,具体每个人缴费额不一样,但都可同样享受同等质量的法定医疗保险待遇。
2. 社会自治。所有医疗保险机构者不隶属于政府的某一部门,而是实行自我管理的社会自治机构。从联邦地方医疗保险机构看,在管理上全国总部一级设有理事会,在 理事会下设立一个决策机构,由有关专家、雇主代表、工会方面代表等参加。这种管理不仅保证了医疗保险所涉及的重要方面的意见能直接反映到决策机构,而且雇 主可直接了解到法定医疗保险费用的使用状况,促成雇主及时缴费。工会和雇主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直接进行对话。
3.政事分开。在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运行中,实行的是政事分开,政府卫生部门不参与医疗保险的操作。德国卫生部主要负责医疗保险法律的起草,经议会通过后颁 布实施。此外,还负责全国医疗保险事业一些重要问题的宏观调控工作。比如,德国目前的专业医生数量过多,卫生部京要研究如何通过制定某种政策,来改变这种 状况,限制 医务人员过快增长。卫生部还对控制医疗费增长过快负有责任。通过与各方专家研究提出限制医疗费增长过快的措施,并证求各方意见,以法律形式颁布各种改进措 施。
4.合同管理。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机构是公法实施机构,除实行社会自治原则外,其性质和职能与行政管理机关无多少差异, 具体职权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或授权,并具有一定的处罚权。医疗保险机构对医院和诊所医生实行合同管理,但其合同在性质上类似于行政合同,一旦出现纠纷,由公 法法院(社会法院)进行处理,而非民事法院解决。此外,医疗保险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负有监督检查职能,一旦发现问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德国医疗保险机构与医院及门诊医生费用结算的大概情况如下:
德国原来的医疗保险制度在治疗特别是在住院问题上,是由医生、医院来决定。医生开的药,医院住的病人都要由联邦地方医疗保险机构付钱。从1996年开始试 行 “病历包干”标准,即对一些常见病种设立费用标准,目前约40个标准,今后还准备进一步扩大。如胯骨手术,核定治疗费的标准是2000马克。如果超过该标 准,必须得到医疗保险机构的认可,否则超过部分只能由医院自己消化处理。目前按“病历包干”标准付费的大约占25%,其余75%是由医疗保险机构与医院签 订日住院费用包干合同,再进行结算。投保病人门诊是由诊所医生处理,诊所医生治疗后开出药方,病人凭药方到药店购药。医疗保险机构不直接对诊所医生进行费 用结算,而是通过保险医生联合会进行费用结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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